据中国法院网消息:
近日,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经过朋友介绍,詹某某于 2024 年 3 月与吴某某取得联系,经过沟通协商,决定聘用吴某某于 2024 年 8 月起担任詹某某的月嫂,詹某某当即支付 3000 元作为定金。2024 年 7 月,詹某某再次联系吴某某沟通相关事宜时发现,已经无法联系上吴某某。吴某某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并将其微信拉黑删除。无奈之下詹某某以吴某某违反家政服务合同为由,诉至建宁县人民法院。
建宁法院审理认为,詹某依约向吴某交付定金,吴某应依约为詹某提供相应月嫂服务。合同生效后,吴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詹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詹某有权请求吴某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了定金 3000 元,詹某也已支付了 3000 元。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合同标的额是 14500 元,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认定詹某支付的 3000 元中,2900 元是定金,100 元是预付款。故判决吴某双倍返还詹某定金 5800 元,并返还预付款 100 元。
【法官提醒】
" 定金 " 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订立、生效或履行等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由于定金是预先交付的,定金的数额在事先也是明确的,因此,通过定金罚则的运用可以督促双方自觉履行,起到担保作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保持审慎态度,一旦定金交付,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无免责事由时,均应当承担相应违约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潇湘晨报综合